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时间:2023-09-11 来源:首页/沐鸣2注册/登陆平台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b) 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8 条、第66.10 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F66-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 I 类和Ⅱ类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在最近2 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 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 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6 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签署前1 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b) 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23 条、第66.24 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五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F66-5)。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第66.33 条 资格证书申请条件

  (b) 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33 条、第66.34 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七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F66-7);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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